裁判摘要:对于国内人民法院和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的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,一方当事人已向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的法院起诉后,又向国内人民法院起诉的,如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国内参加的国际条款的管辖规定,人民法院可予受理。
原告:郭-叶律师行,住所地: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。
诉讼代表人:郭*广,该律师行合作伙伴。
被告:福建**华洋彩色印刷公司,住所地:厦门海沧新阳工业区。
法定代表人:周*福,该公司董事长。
原告郭-叶律师行因与被告福建**华洋彩色印刷公司发生代理合同纠纷,于2003年7月7日向福建厦门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。
原告诉称:2000年11月29日,原告与被告**彩印公司签订了《聘任书》,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在香港上市的保荐人和承销商的律师,向保荐人和承销商提供法律服务,由被告给原告支付法律专业服务成本。《聘任书》签订后,原告完成了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,而被告却不支付成本,理由是其上市失败。上市失败是被告我们的缘由导致的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法律专业服务成本港币1444882元。
被告**彩印公司接到诉状后,于2003年7月22日提出管辖权异议。理由是:原告郭-叶律师行提供的证据,自己已显示出内容多为不真实,这类假证全部在香港制造;郭-叶律师行极大概涉嫌触犯香港刑律;且该案在香港有重大影响,香港媒体此前均有报道。故本案应由香港法院适用香港法律审理为妥,申请将本案移交香港司法管辖。
在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审察管辖权异议过程中,被告**彩印公司又讲解: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本意,不是否认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,而是觉得厦门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存在着很多不便。比如,本案在香港有较大影响,涉及不真实上市问题、香港中介机构问题,可能还涉嫌刑事犯罪,法院调查事实困难;涉案合同约定了适用香港法律,法院查明并适用香港法律尤其是判例法困难;涉案的**国际控股公司注册地址在百慕大,在国内没住所地,法院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困难。况且原告郭-叶律师行已经就本案在香港法院提起诉讼,假如中国大陆法院再受理,就成为“一事二诉”。将本案移交香港处置,有益于维护香港的司法独立。
对被告**彩印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,原告郭-叶律师行觉得:本案是律师完成代理业务后追讨律师成本,根本没有涉嫌犯罪的问题。**彩印企业的注册地址在厦门,厦门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。这一点,就是**彩印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中也不可以不承认。至于不真实上市和涉嫌犯罪等事实方面的调查与法律适用,需要在进入实体审理后才能确定。**彩印公司在香港既没住所地也无财产,由香港法院审理,判决将没办法实行。**彩印公司提出的种种不便捷理由,均不可以成立。由**彩印企业的住所地法院审理本案,就是最大的便捷。